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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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監護處分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二一0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第二二八八號、第二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許,在臺南縣○○鎮
○○路○○○號「精英會館學生宿舍」前,徒手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銀色腳踏車一臺(中古車)得手。迄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戊○○騎乘該腳踏車行經臺南縣○○鎮○○路與清泉路口時,為警查獲。
㈡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至臺南市○
○路○段○○○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露得清深層淨化洗面乳」一條(巿價約新台幣一百十九元),得手後隨即步出該店。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許,再進入該店,接續徒手竊取店內之「蜜妮深層卸妝棉」二包(巿價約新台幣一百二十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至臺南市○○路○○○號「統一超商」內,竊取店內之「Airwaves」口香糖一包(巿價約新台幣三十九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
㈣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臺南市○○路○
段○○○號「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尼龍鋼尺一個、強力接著劑一條、長T把起子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巿價共約新台幣二百九十一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原審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三七頁、第四九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述被害人及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營偵字第二一0號偵查卷第六頁;偵字第二二八八號偵查卷第十頁;偵字第二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偵字第二二九九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原審卷第三七至三九頁;本院卷第三七頁、第四九頁),核與證人丁○○、甲○○、丙○○、 陳旭元 、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南縣營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六至八頁;南市警二刑0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至六頁;南市警四刑0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至七頁;南市警一刑0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現場照片十四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六張、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在卷可參(南市警二刑0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三頁、第十七至二十頁;南縣營警偵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至十一頁、第十三頁;南市警四刑0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三至十八頁;南市警一刑0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頁、第十至十一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確認,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編號㈢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與扳手各一支,係有相當重量與質地堅硬又尖銳之鐵器,有上開扣押物照片一張在卷足稽(南市警四刑0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八頁下),若持以朝人身體揮刺,應足以刺穿人體肌膚,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戊○○所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編號㈠、㈡、㈣部分,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前開犯罪事實欄編號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在不同處所分別竊取如上開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物品,時間、地點有異,顯係分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又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之二次竊盜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單純一罪之接續犯。再者,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漏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所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洗面乳、卸妝棉、口香糖、尼龍鋼尺一個、強力接著劑一條、長T把起子與螺絲起子等物,價值非鉅,而其中大部份贓物均已返還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因一己小利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所有權歸屬概念,法治觀念亦薄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普通竊盜部分各有期徒刑三月、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敘明扣案被告所犯如罪事實欄編號㈢部分之扳手與起子各一支均屬被告所有,雖於偵查中辯稱係工作時拆模板之用,但其於行竊時隨身攜帶,顯係必要時即供其犯本件竊盜罪之用,仍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間起迄今,犯下多起竊盜案件,進出監獄多次,有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並非原審所謂隨機偶發之犯罪。亦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故單純入監服刑已無法改正其犯罪之習性,實可預見其重返社會後仍有對他人財產權侵害之危險性存在。被告確需藉由強制勞動其筋骨來矯正其偏差之行為及觀念,達成其再社會化之目的,因而主張撤銷原判決,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諭知強制工作三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詳後述),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戊○○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云云,惟:
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多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或係他人騎用之中古腳踏車、或係超商內諸如口香糖、洗面乳、卸妝棉、尼龍鋼尺、電池、香菸等小東西、或係服飾店內之T恤、牛仔褲等物,價值均非不菲之物,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簡上字第一六五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二號、第三八五一號、第三五二八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0二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二三四七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等判決(外放)在卷可參,其情形顯與一般好逸惡勞之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凶器破壞他人住所安全設備而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之財物後供己揮霍之徒迥異,僅係隨機偶發之犯罪,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實際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屬有間。
⒉又被告身染肺結核病症已二年有餘(目前於行政院衛生署嘉
南療養院監護處分中),其本身有肢障,站起來走動時,走路有點駝背,並一跛一跛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五二頁)。而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被告竊盜案件審理時,曾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論認:「案主(按即被告)認知能力不高(總智商五二,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構音不清,描述事情片段不完整,有時會有答非所問的情形,且有誇大妄想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的情形。八十八年案主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推估可能為一器質性精神病個案,且案主學歷為國中畢業,國中開始成績不佳,亦可能合併輕度智能不足。案主過去有酒精濫用問題,喝維士比與保力達,但偷竊行為前或當時並未飲酒,偷竊行為未受飲酒影響。推估案主尚可辨識其未經他人同意拿走別人東西屬違法行為,但卻因自己沒錢而拿走別人東西。綜合上述所言,案主於案發當時,顯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降低之情形,除相關刑責外,應進一步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等語明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外放)。印證被告就本件於本院審理時口辭不清且常有不知所云情形之陳述情況相符合,足見被告之精神狀況顯有不足。準此,其雖難以從反覆犯行及執行判處之刑罰中獲取教訓,而一再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潛在性危險,依其情形,顯然有再犯並危害社會之虞,惟被告所需者在於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再度回歸正常社會生活,因而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已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一年(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同年五月二十八日送嘉南療養院監護,尚未執行完畢),上開監護處分期間既仍在執行中而未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自無從衡量前開監護處分成效,尚無重覆諭知之必要至明。公訴人固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一再為竊盜犯行之原因,應係前揭精神障礙所致,其是否可逕認有犯罪之習慣,尚非無疑。況被告應給予適當之治療,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業經原審法院於前揭案件中諭知監護處分,已如前述,亦難認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歷次行竊之時間及次數等情,其所表現之危險性非高,而被告平時獨自騎腳踏車四處撿拾回收物,反應較慢,家中尚有被告哥哥一人,生活費均係其兄給付。(多久拿一次給你?拿多少?)久久給一次錢,有時一個多月才給,有時壹佰元,大部分都靠我自己。(有無聲請殘障補助?)有,半年領三千元。我哥哥幫我領,領回就給我等情屬實(本院卷第五一頁反面),而就上開情形,檢察官亦當庭表明:依被告外觀看,量刑應該也差不多,被告(身體狀況)也不適合強制工作,但被告以後又不可能不會做,應請社會局介入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五一頁反面),故本院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後,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再諭知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尚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