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盟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盟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竹簡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前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再故意犯妨害自由案件,在緩刑期間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法治觀念淡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蓋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查:(一)被告受緩刑宣告之妨害自由罪與緩刑宣告前所犯之妨害自由等罪,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後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九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前後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均係對人身為妨害自由罪章罪名,罪質相同,參以其妨害自由犯行均係以收取重利為目的,其恃強收取不法利得之行徑相同,且成慣習,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二)被告後犯之重利、恐嚇犯行,其經法院判決確定時間(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雖在前犯之剝奪人身自由罪判決宣告緩刑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之後,然後犯之九起重利、恐嚇犯行自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至同年四月十六日,顯見其於前案剝奪人身自由犯行審理中,仍故意屢犯重利、恐嚇犯行不輟,法紀觀念蕩然、不知悛悔,足認前案之緩刑難收前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院核查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及前案紀錄(後案之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及審酌被告前開違法情狀,認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