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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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世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6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在緩起訴期間仍酒後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 黃弘宇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導致雙方車輛車體受損,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01毫克,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且未知悔悟,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毫不在意,另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證),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財物損失之代價,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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