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已於98年4月23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有於98年10月22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將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黃明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已於98年4月23日確定,有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2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揭受刑人應支付之款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9月1日嘉檢兆四98執緩84字第24515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99年9月13日前至地檢署繳納,經受刑人收受,並向本院提出陳情書,略以:身染重病無謀生能力,兒女均就學中云云,並檢附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戶籍謄本、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分別見執緩卷第18至26頁),表明因無資力而無法繳交上開金額。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半年內支付2萬元之條件,係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如原審給伊半年時間去籌2萬元就可以公益捐款等語明確(見原審交訴卷第69頁),足見原審係依據受刑人當時自忖其經濟狀況提出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而宣告緩刑,應非嚴苛難以履行。且本案本案確定之日為98年4月23日,半年期限為98年10月22日,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迄於99年9月1日始發函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條件,是受刑人實際上有將近1年半之履行時間,惟受刑人不思於此長達將近1年半之履行期間,逐漸累積金錢支付公庫,以表其深切反省並珍惜法院所給予自新機會,竟分文未支付公庫,亦未主動、親自向地檢署陳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僅於接獲上開通知後,以上開陳情書告知無力繳納等語,顯見受刑人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默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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