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99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更正為「民國99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罔顧個人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漠視政府多年來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宣導,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汽車,嗣因不勝酒力而釀致交通事故,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警員 陳長洲黃雅玉 亦分別於偵訊時證稱查獲時見被告反應很慢,精神狀況不好,原誤認是疾病所造成,後來才知是酒精的關係);又其曾於89及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上揭前案於本件中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再次酒後駕車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毫不在意,惟斟之被告此次肇事造成自身車輛受損,併考量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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