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41號原告賴粟被告 瞿氏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7月11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結婚,詎被告離家出走,後因偽造文書被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被遣送回國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
被告離家迄今未歸且因偽造文書而被判有期徒刑九月。是本件應審究者,應係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查兩造於91年7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離家未歸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原告媳婦 邱琼芸 到庭陳稱:我看過被告,因被告偽造文書判刑,判多久我不清楚,所以被告現在被遣送回去,被告回去後就沒有打電話來,沒有聽說被告要再來,她與原告住多久被遣送回去我不曉得,她來沒有多久就跑出去等語(詳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經判刑確定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自94年7月15日出境後,迄未曾入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2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12053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斟酌。則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且因犯偽造文書而遭遣送出境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又因偽造文書判刑
並遭遣送出境迄今未歸,顯無意維繫婚姻,而原告堅持離婚,夫妻情分已失,顯見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被告結婚後不久即離家未歸,致兩造長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被告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家事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