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鍾秉宏」後增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33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第5列「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更正為「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按。查被告與其前女友 江美麗 ,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2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詐欺犯行之實現,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而非負共同幫助之責,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 陳秀蓮 為
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1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陳秀蓮之財產法益2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33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6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明知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犯罪後輕易取得贓款之工具,令犯罪者得以從容達成犯罪目的,對之助力顯然非微,進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