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五號
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聲沒字第三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毛重伍 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岡警刑移字第0二五0號移送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押之違禁物,被告甲○○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另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期滿,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經聲請人以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鑑驗結果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一份存卷足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係違禁物無訛,自應諭知沒收併銷燬之。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