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名 王春香 ,於民國96年2月6日更名)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乙○○(已遣返大陸地區,另行簽結)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依不詳年籍姓名自稱「周老闆」之成年男子之安排下,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而與「周老闆」、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周老闆」共同使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與乙○○於91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登記結婚,藉以向該市公證處(下稱福州市公證處)取得結婚證明書。甲○○返臺後,於同年11月12日,與「周老闆」共同持該不實內容之結婚證明書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甲○○於同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明派出所,辦理保證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乙○○進入臺灣之對保,而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員警於形式審查後,登載不實夫妻關係之上開意旨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復於同日,由甲○○與「周老闆」以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乙○○來臺探親為由,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保證書及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乙○○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致該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未獲准。甲○○復於92年
6月2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明派出所,辦理保證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乙○○進入臺灣之對保,而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員警於形式審查後,登載該意旨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再於92年7月1日,甲○○與「周老闆」以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乙○○來臺探親為由,委由不知情之 林振謙 以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上開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境管局申請乙○○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致該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證號:0000000000號),使乙○○得以於92年8月
8日藉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甲○○因不願有上開關係,乃訴請法院判決與乙○○離婚,並於94年3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因乙○○於96年11月12日晚上7時,因逾時居留,在臺北市○○街○○○號5樓,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全戶戶籍資料、關於乙○○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出入境資料、乙○○於中華民國之旅行證、福州市公證處91年10月31日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0017號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委託林振謙辦理之委託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等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乙○○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以假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再回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憑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領得不實戶籍謄本及取得登載不實之保證書後,再持用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乙○○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保之正確性,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86年5月14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周老闆」、乙○○間,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周老闆」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振謙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再犯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2份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上開保證書及戶籍登記謄本文書,觸犯2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所為多次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連續犯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其各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後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㈥依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被告甲○○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再被告所為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其2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後罪處斷。
㈦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3萬元之利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疏未注意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之情形,而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上所述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佐,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之失慮而觸犯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又有年僅9歲之兒子及殘障之弟弟王振泰待撫養,並家境清寒,此有上述戶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市北投區關渡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考公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請求,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分別於91年11月12日、92年7月
1日持不實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乙○○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使該等公務員於前揭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其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該條例第10條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境管局申請旅行證當時有效施行之該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且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事項等均有嚴格規範;參以同辦法第19條規定,有該條所定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顯示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之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86年5月14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