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0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開年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折合新台幣4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87號民事裁定,提供上開提存物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勝訴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行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