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4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20號、96年度偵緝字第3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395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0年6月7日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世華商銀屏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上網在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www.page.bid.yahoo.com.tw/auction/0000000000)刊登拍賣廣告,佯稱欲標售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萬元禮券乙本,適甲○○於94年12月4日22時38分許看見上開網頁內容,一時不察,乃以新臺幣(下同)9,100元標得該本禮券,並於94年12月6日9時34分 許依 指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天母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將其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9,100元匯入乙○○之前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甲○○因遲未收到禮券,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作為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
甲○○之指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影本,及被告乙○○申辦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印鑑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開設上揭帳戶,並將提款卡交予名為「 黃順益 」之人乙節,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請「黃順益」辦貸款,「黃順益」說要將卡片放在那邊,並將資料交給丙○○和一名綽號「 阿男 」的人,後來貸款沒有下來,要向「黃順益」取回提款卡也拿不回來等語。
經查:被告於90年6月7日至世華商銀屏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開戶印鑑卡存卷足佐(見偵字第3445號卷第40頁)。又被害人甲○○於94年12月
4日晚間10時38分許看見奇摩拍賣網站網頁(網址:http://w
ww.page.bid.yahoo.com.tw/auction/0000000000)所刊登拍賣廣告,稱欲標售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萬元禮券乙本,乃以9,100元標得該本禮券,並於94年12月6日9時34分許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天母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9,100元匯入乙○○之前開世華商銀屏東分行帳戶內之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3448號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電子郵件、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世華商銀屏東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等件為憑(見偵字第3448號卷第10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43頁、第84頁至第87頁),然被害人甲○○證述之被害情節及金錢係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之部分,僅能證明被害人甲○○確有被詐欺之事實,就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進一步審究。被告確為申請貸款而將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所需物件交付給自
稱為「 黃順億 」之人,並找「丙○○」及綽號「男仔」之人代辦等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略以:94年間從事代辦貸款之工作,先前因去被告工作之一間屏東超商購物而認識被告,並交給被告一張「黃順億」的名片。被告有找伊辦貸款,一般辦理貸款需要身分證、健保卡和工作證明、財力證明等資料,經伊評估後找尋可以配合的銀行,但某些信用有瑕疵的人,超出伊能力範圍,伊便會找些可以比較有辦法和銀行溝通的特別通路辦理, 伊有 透過朋友認識一綽號「阿男」之人,也是承辦貸款業務,通路比較多且發達,可以承辦這種案件,被告因為短時間內向多家銀行申辦貸款,屬於信用有瑕疵的類型,伊告訴被告後,帶被告坐火車北上至高雄市○○路「阿男」辦公室,三人當面討論,「阿男」表示可以辦理,但需要存摺這些東西,在存摺上動手腳,增加一些金錢出入,以加強被告的財力證明,被告同意後交出存摺和提款卡,經伊轉交給「阿男」,被告是交付何家以及幾本銀行帳戶存摺已經不記得,只記得是2本至4本之間,但被告當天有到「阿男」公司附近安泰銀行開帳戶,並且將銀行給的密碼單直接交給「阿男」。被告並沒有提到要申辦多少款項,只說能辦多少辦多少,而且貸款能核下來多少沒有人知道。後來「阿男」有告訴伊有先送幾家銀行但沒有通過,再進行其他家銀行,伊有向「阿男」說要將資料拿還予被告,但「阿男」說等貸款進行到一個程度時再交給伊還給被告,但後來「阿男」就聯絡不上,伊跟被告提起此事,被告有要伊拿回提款卡和存摺,伊有答應要去找「阿男」,但也找不到。當時伊並未想到社會上有利用他人帳戶詐財,只想幫助客人,去找「阿男」這種通路試試看,伊當時也不知道「阿男」有什麼能力可以幫信用有瑕疵的人申請貸款,亦不知道「阿男」在做什麼,也沒聽過成功案例,只是朋友介紹聽說「阿男」有在做。「阿男」在七賢路辦事處有一位承辦人員,是丙○○的妹妹在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62頁)。並有被告提出黃順億之名片1紙為佐(見偵緝字第940號卷第42頁)。參以證人丁○○確曾以辦理貸款為由,取得他人帳戶,嗣該帳戶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匯入詐取款項之用,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6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5年7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32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又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702、3703號以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20號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丁○○甘罹招致訴追幫助詐欺取財之風險,仍為上開證述,足認證人丁○○所言,應為可信。再被告於偵查中明確指明:丙○○之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字第3448號卷第67頁),經查詢上開電話所登記之使用者姓名為「 游凱甯 」,再進一步查詢游凱甯之親屬系統,亦有姊妹名為「丙○○」之人,有查詢結果畫面可證(見偵字第3448號卷第79頁、第93頁至第94頁),雖證人丙○○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但被告所指「丙○○」之人確屬存在,且為可得特定之人,並非審理經驗上常見被告為託詞卸責而提出之幽靈人物。是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世華商銀屏東分行帳戶資料交付給丁○○、「阿男」及丙○○等人辦理之情,應屬有據,尚非虛妄。
雖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59號案件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和證人丁○○到高雄時,有見到「阿男」,但沒有直接將提款卡或存摺交給「阿男」,而是帳戶剛辦下來時就交給證人丁○○提款卡以及密碼單。黃順億是在94年間要伊去屏東世華銀行開戶,隔3、4天又到高雄七賢路另一間銀行開戶,世華銀行帳戶申請下來以後,有打電話給黃順億,並在屏東巨蛋超商將提款卡交給黃順億,至於存摺被伊剪掉了等語(見偵緝字第35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64頁);另被告對於交付予丁○○之物品,先於95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48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稱:交付存摺、印鑑等等語(見偵字第3448號卷第66頁),於96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
940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稱:沒有給存摺,只有給提款卡等語(見偵緝字第940號卷第40頁),而與證人丁○○前揭所陳有所不符。惟查:被告所擁有之銀行帳戶既非僅止於本案所涉世華商銀屏東分行帳戶,再審酌本案被告到案時點為96年7月間,距本案被害人甲○○遭詐騙時點已間距年餘,且被告所供:有依證人丁○○指示而另開設帳戶,並即將申請所得提款卡、密碼單等物件交付給丁○○乙節,與證人丁○○證述:與「阿男」見面當天,被告有去高雄市○○路「阿男」辦公室附近之安泰銀行申請帳戶,並將提款卡及密碼單交給「阿男」之情也相符合,故被告前述與證人丁○○互核有所出入之供述,應係因時間久遠且持有帳戶非僅其一,致記憶混淆。再被告關於何時開戶以及交付何種物件之陳述,實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將該帳戶交付他人利用」一節無關。是被告上開陳述,縱使前後矛盾,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被告未取得貸款金額後,並未立即掛失系爭帳戶乙節,雖為被
告所肯認,但查:被告確有向證人丁○○索回提款卡之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證人丁○○更稱;「阿男」以尚有其他銀行貸款在進行中,而未立刻返還帳戶等語,參酌上開世華商銀屏東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查詢畫面所示(見偵字第344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前揭帳戶於94年12月1日起開始出現有人匯入或存入款項後,即遭人分筆提領殆盡之異常提領記錄,此種異常提領現象係至94年12月8日為止,其間僅有8日,而證人丁○○或被告所指「阿男」之人,既以辦理貸款為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因貸款之送件、審查乃至核准,恆需一定作業時間,被告因而未即時掛失系爭帳戶,尚與常情無間。衡之被告當時需錢孔急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5頁),為求儘速辦得貸款,或有未深思合理與否,即聽從證人丁○○或「阿男」之指示,而給予帳戶密碼等情之可能,此時,被告雖有過於輕率,未善加保管金融帳戶之重大疏失,然究與交付帳戶以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尚有二致,不可混為一談。而被告對系爭帳戶等資料,雖有未能善盡保護管理之責,甚或與證人丁○○、「阿男」等人共同以款項之存提紀錄冒充為財力證明,而預計向銀行詐騙貸款之犯意聯絡,其後丁○○或「阿男」用以詐騙甲○○,因而導致被害人甲○○受騙時,將款項匯往系爭帳戶,實已超出原本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詐騙銀行復未著手實行,是究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甲○○之行為人以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
失之處,終致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尚難排除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遭人騙取帳戶使用之可能,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意,殊難僅憑被告交付帳戶存摺等物與不明人士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共同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6820號、96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固經檢察官認與起訴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群翔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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