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141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4段327號「鴻圓客家菜餐廳」之負責人,為從事餐飲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餐廳1樓通往地下室之階梯均應設置扶手,且階梯不應有高度之落差,以避免員工或客人於上下樓時發生絆倒跌落之危險,依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下樓之第1階梯未設置扶手,且第1階梯與第2階梯之高度落差5公分,致乙○○於民國96年2月7日21時許,在地下室用餐完畢上樓至第1階梯時絆倒無扶手攀抓跌坐在地,造成乙○○受有右側股骨中段骨折合併位移、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純青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 蕭玉芳 、鴻圓客家菜餐廳員工 姚任蓮 到庭證稱屬實,且有現場勘查相片4張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亦即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
3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