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代表人己○○被告壬○○共同代理人辛○○
戊○○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3號、第82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42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154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高爾夫俱樂部,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減為罰金壹萬元。
壬○○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係設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財團法人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下稱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之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明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已在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任職滿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條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已年滿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條件,自應於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離職日期自請退休時,予以准許,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勞工退休金。詎壬○○為規避退休金之給付,竟於民國
94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賓大飯店」1樓「明園3號」包廂主持該俱樂部第32屆第26次理事會議時,以「為配合政府勞退新制實施,同意約僱至中華民國94年7月31日」為由,僅願以「臨時員工退職」名義給付附表所示之人一部分之退職金,拒絕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人提出之自請退休及退休金給付之請求,未依法核發勞工退休金,並拒絕對附表編號5之人強制退休核發勞工退休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告發後,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及被告壬○○之代理人 候洪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塗君德 、甲○○、 李永吉 、 陳富 、 李永茂 、 盧王貴枝 、 呂清和 、庚○○○、乙○○○結證大致相符,復有臺灣高爾夫俱樂部臨時員工退職金方案、第32屆理事會第26次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命令退職表、員工離職酬勞金支給辦法、從業人員退休辦法附表及員工切結書影本、丙○○○之勞工保險卡、丙○○○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台北縣政府函、93年7、8月球場工人工資表、庚○○○、丁○○、乙○○○、甲○○戶籍謄本(詳本院民事庭95年度勞訴字第1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乙○○○切結書(詳同卷第56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其法定刑為「(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即為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條文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5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之標準折算
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有關易刑處分,易服勞役折算之日數較短,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案經罪刑綜合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查被告壬○○為本案行為時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臺灣高爾夫俱樂部之代表人,亦為被告臺灣高爾夫俱樂部經營之負責人,而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雇主,其於執行業務之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未給予退休金,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78條之罪。另被告臺灣高爾夫俱樂部因其代表人壬○○於執行業務之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被告以同一拒絕給付退休金之行為而觸犯數次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依法給付庚○○○、丁○○、乙○○○、甲○○退休金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壬○○於告訴人丙○○○等人符合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際,未依規定給付退休金,影響勞工之權益,及衡量被告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臺灣高爾夫俱樂及壬○○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請求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新台幣3萬元,減刑後)而為判決,依刑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5條之1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附表:
┌──┬─────┬────────┬────────┬────────┐│編號│姓名│出生年月日│到職日期│離職日期│├──┼─────┼────────┼────────┼────────┤│1│丙○○○│29年6月26日│78年10月30日│94年7月27日│├──┼─────┼────────┼────────┼────────┤│2│庚○○○│32年3月3日│77年12月31日│94年7月31日│├──┼─────┼────────┼────────┼────────┤│3│丁○○│38年10月5日│68年2月1日│94年7月31日│├──┼─────┼────────┼────────┼────────┤│4│乙○○○│38年8月15日│78年3月31日│94年7月31日│├──┼─────┼────────┼────────┼────────┤│5│甲○○│27年12月13日│81年3月31日│9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