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CO.」商標圖樣,係美商A&F商標公司(下稱A&F公司)、美商J.M.H.商標公司(下稱J.M.H.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於95年3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代價販入未經上開各公司同意或授權所製造,足與上開各公司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相混淆之仿冒商標商品服飾1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同年3月底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山捷運站地下街B5HakkaShine服飾店陳列出售,並以每件10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嗣於同年5月23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服飾店查獲,並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前揭「ABERCROMBIE&FITCH」商標圖樣之商品共計214件、「HOLLISTERCO.」商標圖樣之商品27件。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責,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甲○○警詢時指稱前述商店乃被告出面承租經營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其並非前述中山捷運站地下街B5服飾店負責人,其係受人指示出面頂替,當天到場也有警員質疑其根本是人頭,看起來就不像老闆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當時任職於保智大隊桃園分隊小隊長)丙○○到庭具結證稱:「(搜索)當時(中山捷運站地下街B5商店)有位女店員直接帶我們找斜對面一個管理處辦公室找甲○○,店員講說整個地下街的包商就是甲○○這邊負責的,甲○○當時才電話通知商家的負責人乙○○到場」、「沒有製作(店員)筆錄」、「店員並沒有說乙○○是老闆」(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2頁),「甲○○並沒有給我們看現場租約」(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於搜索開始後)約1小時到達查獲地點」(見本院卷第137頁)。經詢問員警有無懷疑被告係頂替之人頭,證人丙○○亦證稱「我們也有點懷疑」(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執行搜索時,被告並未在店內,店內店員亦未曾指稱被告係商店負責人,而被告於搜索開始後1小時始到場,且到場時被告上身僅著內衣,儀容邋遢,有搜索時拍攝之照片為憑(見偵卷第33頁),被告不識字,經濟狀況貧寒,甚至連服飾店之店名都不清楚,此有警詢筆錄可證(見偵卷第6頁反面),警員亦懷疑被告係頂替之人頭,然竟未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即移送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未洽。
(二)經傳訊承包中山捷運站地下街商店之華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綺公司)負責人甲○○,其先於97年2月
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有一位業務來跟我們接洽承租本店,是一位 高高 的,但我忘記到底是誰跟我承租這家店。月租7萬元,到查獲時約付了1、2次,都是付現金,都是那位高高的業務付的」(見本院卷第140頁)、「(店面租約)我們都是把空白合約書交給業務員,就是我剛才所說高高的那位,由他帶回去簽,簽好之後,也是那位高高的業務員帶回來給我」(見本院卷第141頁)、「(搜索當時)我打電話聯絡那位高高的業務員,跟他說警察到現場查獲你們有販賣仿冒品,請他們派人到現場處理」、「後來高高的業務員就帶被告來。警察還當場問我被告是否為人頭,我說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42頁)、「那位高高的業務員有交代我,若警察問及,要說是與被告接洽的」(見本院卷第143頁)等語。嗣因當日檢察官請求搜索華綺公司,經負責人甲○○當庭同意搜索後,旋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至華綺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4段182巷6弄33號6樓之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記載有店鋪編號B5、廠商名稱為「洋森」之華綺公司中山地下街專櫃95年3月至5月銷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
167頁反面、第168頁正反面)。本院再傳甲○○,其始於97年3月4日審理時據實證稱:前述編號B5商店,於95年3月至5月係出租予「 鍾慧 。她的店名有時說是洋森、有時說是創古」、「我們是從他們的營業額內扣除(租金),他們未曾實際交錢(租金)給我們。這個店舖用我們華綺公司發票,所收現金都是店員交給我們公司,信用卡也是入我們公司的帳,扣除租金後,我是開華綺支票給鍾慧」(見本院卷第218頁)。綜上所述,前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B5店舖,既係由鍾慧出面承租經營販賣服飾,並非被告承租經營,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稱係被告出面與其接洽承租一節,嗣經搜索扣得銷貨對帳單足查甲○○警詢所述不實,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本院所述始為實情,則被告辯稱:其實非前開商店之負責人而未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自己為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商店之負責人一節,核與前述證據相左,亦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既非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商店之負責人,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甲○○於97年2月5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究竟何人承租前述店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稱忘了究竟係誰向其承租),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高雅敏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