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文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顏文
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
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8年度易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另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6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顏文怡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96年6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民國97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另證據欄所載之「監
視錄影畫面」應更正為「監視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就本件犯罪事實與 廖庭緯 (另為緩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
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當場查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上開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現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
危險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