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周維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循環動
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詎料被告對信用卡消費款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尚欠
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包括消費款二十八萬零八百七
十九元、循環利息二千六百二十元及其他費用二千一百五十
元);對現金卡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後,尚欠八萬二千
七百四十元未為清償,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現金卡借款契約
影本一件、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二
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及現金卡借款契約第
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
、現金卡借款契約影本一件、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
、財政部函影本二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
八千三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合計5,32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285,649元│280,879元│20│94年2月24日│
├────┼─────┼─────┼───┼──────┤
│現金卡│82,740元│82,740元│14.25│94年5月25日│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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