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678號
原 告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訴訟代理人 徐金仁
被 告 藍淑貞
蔡佳玲
沈玉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正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藍淑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被告蔡佳
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零捌點伍元、被告沈玉玫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零捌點伍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淑貞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蔡佳玲負擔四分之一
、被告沈玉玫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藍淑貞、蔡佳玲、沈玉玫如分別以新臺
幣柒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叁萬伍仟玖佰零捌點伍元、叁萬伍仟
玖佰零捌點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中之民國102年9月1日
由 王潔 變更為莊碩鴻,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年9月18日新
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2年8月23日東科大樓第1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年8月30日東科大樓管理委員
會第1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
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附卷可稽。茲由莊碩鴻於10
2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屬之東科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內,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系爭大
樓於90年5月12日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
嚴重受損,於91年5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
大樓A棟及B、C棟24樓以上整建各項設施及權責歸屬業經區
分所有權人一致同意,為復原成本各戶分攤金額及俟後保險
理賠計算之依據。嗣於93年1月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就火災復建工程發包施工項目及各戶應分擔之復建費用
分算原則暨各戶分攤金額作成決議,並於93年2月25日與弘
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昇公司)簽訂「補充工程合
約」,其復建工程款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億元。嗣
因弘昇公司工程進度嚴重遲延,原告乃於95年11月23日發函
依法解除受災戶全體與弘昇公司之「補充工程合約」等相關
工程契約。另於97年8月1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將復建工程於8.5億元以內之價格重新發包予立鴻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並為免因工程款籌措不足
或因廠戶繳交工程款延遲而影響復建工程進度,授權由原告
代為全權處理修繕火災復建工程之相關事宜,最終原告於97
年11月21日以總價8.4億元與立鴻公司簽訂復建工程契約,
嗣於100年1月20日召開第14次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同意
依臺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建經公司)提送分
算之「復建工程結算各戶分攤明細」,並於100年5月17日與
立鴻公司簽訂「工程追加減協議書」,經100年8月19日第1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通過,系爭修繕工程乃於100
年8月11日修復完竣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備在案。本
件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重大修繕,且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費用,惟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
、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3,6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修繕工程包括共用部分及區分所有權人專有
部分,因各戶受損程度不一,不應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另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被告專有部分之
玻璃帷幕牆,於火災當時並未受損,乃因施工營造廠商搭建
鷹架而致損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
之修繕並無決議權。此外,原告所請求者為工程承攬報酬,
系爭追加工程款之承攬人立鴻公司之報酬請求權,業已逾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連帶給付公共
基金14萬3,634元之義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
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並有明文。
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相關設備
為重大修繕,並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以支付修繕費
用時,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該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屬之
東科大樓內,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藍淑貞應有部
分為1/2、被告蔡佳玲應有部分為1/4、被告沈玉玫應有部分
為1/4),該大樓於90年5月12日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
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修
繕,並於97年8月1日召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復建
工程於8.5億元以內之價格重新發包予立鴻公司,並授權由
原告代為全權處理修繕火災復建工程之相關事宜,而系爭修
繕工程之經費來源,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部分,則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於100年1月20日召開第14
次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同意依臺灣建經公司提送分算之
復建工程結算各戶分攤明細為依據,並於100年5月17日與立
鴻公司簽訂工程追加減協議書,且經100年8月19日第15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通過。系爭修繕工程乃於100年8月
11日修復完竣報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備在案,而依上開
分攤明細被告應連帶分攤之金額為14萬9,973元,扣除已經
繳交之6,339元,尚有14萬3,634元並未繳交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東方科學園區五一
二火災復建進程說明會議紀錄暨整建明細及權責歸屬建議一
覽表、93年1月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第二階段復
建經費分攤繳交流程、97年8月1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工程合約、工程追加減協議書、100年8月19日第15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8月11日北
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建經公司100年1月6日(9
9)台經營建東字第226號函文檢附之統一發包工程結算分攤
明細、應繳復建工程結算款明細計算表、火災相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06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61
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
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96頁至第206頁、第207頁
、第209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既已決議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臺灣建經公司提送分算
之復建工程結算各戶分攤明細為據,繳納公共基金,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即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繳納公
共基金之義務。
㈢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又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272
條、第822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前
揭管理費云云,惟查,依原告前揭所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並無明示被告有連帶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是共有物之管理
費,即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揆諸前揭法條,
原告主張被告有連帶給付義務云云,則屬無據。被告所有系
爭房屋尚應繳交管理費14萬3,634元,已如前述,而被告藍
淑貞應有部分為1/2、被告蔡佳玲應有部分為1/4、被告沈玉
玫應有部分為1/4等情,並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藍
淑貞應分擔繳交管理費7萬1,817元(計算式:14萬3,634元
÷2=7萬1,817元)、被告蔡佳玲應分擔繳交管理費3萬5,90
8.5元(計算式:14萬3,634元÷4=3萬5,908.5元)、被告
沈玉玫應分擔繳交管理費3萬5,908.5元(計算式:14萬3,63
4元÷4=3萬5,908.5元)。
㈣被告固抗辯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工程承攬報酬,系爭追加工
程款之承攬人立鴻公司報酬請求權,業已逾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修繕系爭工程之公共
基金,已如前述,又依工程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㈠
原工程款不足須另籌措部分於30日內由甲方(即原告)撥付
乙方開立於...之帳號給付。」(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
原告乃有代為籌措工程款之義務。上開工程合約第30條固約
定「甲方工程款籌措不足部分,乙方(即立鴻公司)必須帶
資興建,其數額以新臺幣3億3000萬元為上限。乙方不得以
工程款未付而主張解除合約或停工。乙方僅得對未給付工程
款之建物所有權人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帶資款加計年息10
%),以擔保其工程債權之清償。」(見本院卷第82頁),
惟此僅為限制營造商解約權之約定,要非因此而免除原告籌
措工程款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㈤至被告抗辯其樓層之玻璃帷幕牆,於火災當時並未受損,乃
因施工營造廠商搭建鷹架而致損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區
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修繕並無決議云云,並提出東科大樓
管理委員會102年7月11日(102)東管字第893號函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查,被告樓層之舊有玻璃帷幕牆固
未因90年間火災受損,然系爭修繕工程於98年間施工時,因
發現舊有帷幕牆部分鋁料、層間塞、斷火鐵板等有損壞、變
形、鬆動、脫落等情況,乃依實際狀況更換新品等節,有臺
灣建經公司102年11月6日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8樓A2戶專
有部分追加金額說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8頁),是原
告主張前揭舊有玻璃帷幕牆因90年間火災後即未再使用,經
長期日曬雨淋,使其材料產生氧化鏽蝕所致上開損壞,而依
實際狀況更換新品等語,乃屬有據。準此,被告所以負有繳
款義務,乃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至前揭損壞究否可歸責於營造商,則屬承攬契約當
事人間(即原告與營造商間)有無承攬人不完全給付致生損
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不得以此拒絕履行依法繳納公共
基金之義務,是其所辯,要無足採。
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經查,各區分所有權人未配合就系爭修繕工程繳付工程
分擔款者,加計年息10%之利息一節,有原告所提93年1月6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暨經費分攤繳交流程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0%
計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按其應
有部分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藍
淑貞給付原告7萬1,817元、被告蔡佳玲給付原告3萬5,908.5
元、被告沈玉玫給付原告3萬5,908.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