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5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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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51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戴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5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壹萬捌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
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中華商銀前將資產、負債及營業合併予原告,是中華
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