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3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余金龍
       王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
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金龍於日前邀同被告王麗鈴為連帶保證人
,與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簽
訂借款契約,向大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貸款期間為5年,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並以大安銀
行為被保險人,與其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詎被告
余金龍未依約繳息,迄今共積欠大安銀行384,337元,經華
山公司依約賠付365,120元予大安銀行後,大安銀行復將前
開對被告余金龍之債權之95成讓與華山公司,華山公司嗣於
101年11月29日將前開對被告余金龍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王麗鈴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
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各1份為證,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2人,被告2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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