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余金龍
王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
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金龍於日前邀同被告王麗鈴為連帶保證人
,與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簽
訂借款契約,向大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貸款期間為5年,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並以大安銀
行為被保險人,與其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詎被告
余金龍未依約繳息,迄今共積欠大安銀行384,337元,經華
山公司依約賠付365,120元予大安銀行後,大安銀行復將前
開對被告余金龍之債權之95成讓與華山公司,華山公司嗣於
101年11月29日將前開對被告余金龍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王麗鈴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
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各1份為證,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2人,被告2人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