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國昀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磊
訴訟代理人 劉載文
吳政直
被 告 黃承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保全人員,簽署雇用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派駐在第三人向輝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向輝公司)提供服務。惟查被告離職前,於
民國102年10月9日凌晨1時至5時間,未確實正常巡邏,
執勤時睡覺,導致小偷侵入現場,未能發現報警,造成客戶
損失新臺幣(下同)9萬6,504元,原告賠償後加計營業稅
損失為10萬1,329元。被告之過失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
10條第6款之約定勤務過失造成客戶損害,被告應賠償原
告10萬1,329元,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32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未睡覺,雖偶而會打瞌睡,但不可能刻
意睡覺,且竊案發生日前一日打卡機才修復,惟被告不知,
故竊案當日被告未打卡。此外,向輝公司的監視器於夜間拍
不到任何東西,僅能拍攝日間畫面,原告如何認定被告值勤
有疏失?再者,承攬契約獲利者為資方,掉了3條電線竟要
被告賠償10萬元,又不讓被告接觸業主,更何況該客戶之前
也發生過竊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派駐至向輝公司工作之員工,而原告因向
輝公司遭竊受有財物損失,故賠償向暉公司10萬1,329元等
情,有雇用契約書、勞保投保資料、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正常巡邏致其客戶向輝公司遭竊受有損失
乙情,並提出向輝公司於102年10月7日至10日巡邏紀錄(
下稱巡邏紀錄)、102年10月8日晚上9點至同月9日凌晨
5點之現場哨所外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哨所內監視器翻拍畫面
(下稱監視器畫面)為證(本院卷,第63至73、79至95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於102年10月9日凌晨2時
至5時間,確實有疑似竊賊之人影侵入廠區內,並對照同時
段所拍攝哨所內之畫面,被告仍在哨所內,且巡邏紀錄亦無
被告之打卡記錄,堪認被告確實未前往現場巡邏乙情,應屬
可信,被告雖辯稱:因為不知道打卡機已經修復,所以沒有
打卡,伊大約2小時巡邏一次,出勤會記錄在勤錄簿裡,當
天情形事隔已久,已經忘了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
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留駐服務日誌」記載,被告係分別於
102年10月8日晚上9點、11點及同月10日凌晨1點、3點
、4點半進行廠區巡檢,然依監視器畫面所拍攝被告當時係
在哨所內,故被告前開所辯有按時巡邏云云,當不足採。被
告另辯稱:向輝公司的監視器於夜間拍不到任何東西,僅能
拍攝日間畫面云云,然此原告業已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為證
,足徵被告前開辯詞當非可採,再者,依哨所內之監視器亦
能監控廠區現場之狀況,然被告卻未發現任何異常狀況,堪
認被告確有違背職務之情事。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
定:「受雇人於任職期間,若發生監守自盜或故意、過失造
成客戶損害,除移送法辦外,受故人得不經預告予以解雇,
且受雇人須依客戶損害賠償其金額。...」(本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2666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1頁),是被告
就其故意、過失造成客戶損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確有未正常巡邏並注意廠區狀況,致原告之客戶向輝公司受
有損害,故原告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1,329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1
月7日對被告本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支
付命令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102年11月8日起負遲延
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10萬1,32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