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五六號
  原   告 乙○○原名張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其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
柒仟貳佰壹拾伍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玖仟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執有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七八九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之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與原告乙○○(原名張敏
郎)簽署「合作投資契約書」,被告同意提供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街六之
七一號建物供原告開設之「元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楙公司)向銀行融
資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其中抵押貸款部分一百五十萬元、另遠期信用狀部
分一百五十萬元),詎料,元楙公司因營利不佳,致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面臨結束
營業。被告為確認原告就上開投資而抵押設定之借款能完全清償,遂於八十八年
四月三十日命原告之妻 陳素貞 為二百一十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隨後又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六日,就同一標的再命原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雙重擔保性質,原告為了家中安寧才簽發系爭支票,實際上,原告並未曾向被
告借款,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故被告取得該本票顯無法律上之依據,亦即「惡意
占有」,不應受到法律上之保障。而被告總投資應為一百五十萬元,後來被告又
增加投資六十萬元(以上開建物再向銀行貸款六十萬元)中之四十四萬三千元,
及又以上開建物再向銀行貸款五十萬元,均為被告自行使用,與原告無關。被告
投資一百五十萬元是投資款,並非原告向其之借款,依據公司法規定,被告中途
退股只能退還投資款百分之八十。且依據兩造簽署「合作投資契約書」第五條及
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第六百八十二條、及第六百九十八條等
合夥關係規定,被告於合夥事業虧損造成無任何合夥財產時,被告無請求返還退
回出資額之權利,故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部份,被告無權請求。縱使原告開立二
百一十萬元本票交付給被告以擔保投資款,惟原告已經替被告償還銀行本金利息
共計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元,此部分被告有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給原告,此部分
原告主張抵銷。原告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及同年十月各拿五萬元給被告;且自八十
九年二月至九十年二月止被告陸續向原告索取每次一萬元,計六次,共六萬元;
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被告又向原告索取三萬元現金,同日被告之妻亦向原告索取
七萬元現金,在被告住處交付;另就第二次向銀行貸款六十萬元中之四十四萬三
千元,亦是由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現金十六萬元交予被告。綜上,被告
共已向原告索取二百零三萬四千元,故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為此起訴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署「合作投資契約書」,同意提供門牌號碼臺中縣○里
鄉○○街六之七一號建物供原告開設之元楙公司向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後來
為增資元楙公司再以上開建物向銀行貸款六十萬元,惟事後原告無法作帳,被告
要求退出投資,因原告無法返還被告上開二百一十萬元投資款,故簽發系爭本票
做為上開投資款之擔保,表示二百一十萬投資款要返還予被告。又依據合約書上
約定抵押借款利息應由原告繳納,至於原告已還的銀行貸款本金部分可以從本票
債權扣除則無意見。被告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及十月自原告處取得各五萬元之還款
,但否認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二月止有向原告索取每次一萬元,計六次,共
六萬元,亦否認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向原告索取三萬元現金,及同日被告之妻向
原告索取七萬元現金,且被告也未拿取第二次向銀行貸款六十萬元中之四十四萬
三千元,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有被告背書者,是原告請被告幫其調借現金,被告調
到現金之後就將現金交給原告,不是用來還投資款,附表二所示支票無被告背書
之支票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以持有系爭本票未獲
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一六七八九號
裁定准許在案,並有該份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十
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
債權不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現為被告占有中,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六七八九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
,及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及同年十月各交付五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本票影本一紙為證(核與原本相符)、上開裁定影本及五萬元本票影本各一
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為:⒈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及所擔保之範圍為何?⒉系爭本票表彰之債務,被
告是否已清償完畢是否可予以抵銷?茲就兩造之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及所擔保之債權額範圍為何?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確認原告就上開二百一十萬元投資而抵押設定之借款能完
全清償,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命原告之妻陳素貞為二百一十萬元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隨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就同一標的再命原告開立系爭
本票為雙重擔保性質,原告為了家中安寧才簽發系爭支票,實際上,原告並
未曾向被告借款,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原
告原先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
日,面額二百一十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各一紙,有此二張本票影本附卷可
稽,則若原告對被告無債務關係,何以一再開立面額為二百一十萬元之本票
予被告,是原告辯稱與被告本無債務關係云云,即非無疑;又原告辯稱係為
家中安寧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僅因「家
中安寧」而簽下鉅額本票,亦與常情不符,是原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另依據兩造簽立之「合作投資契約書」中,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由原告之
妻陳素貞於上附記:「因景氣因素,甲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無法向銀
行還清借款,至今日總借款為二百一十萬元正,經乙方同意寬延一年(至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還清此銀行貸款。 陳素真 確認保證之。」等文句,足
認原告之妻陳素貞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已確認「甲方」應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前返還二百一十萬元予被告,並由原告之妻陳素貞保證之
,而所謂之「甲方」,依該合作投資契約書第一段「 張敏郎 /元楙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誠意洽商,同意合作
投資元楙企業有限公司的新產品企劃案如下」之記載,及該合作投資契約書
甲方簽名欄位中元楙公司與原告姓名並列,且原告姓名前未列公司代表人,
足見原告與元楙企業有限公司共同為甲方,亦即依前揭附記事項約定,原告
與元楙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前應返還被告二百一十萬元。原告既須
返還被告以上開建物向臺北銀行抵押借款之二百一十萬元予被告,且又陸續
開立上開本票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足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為上開二百
一十萬元銀行借款無訛,亦即原告表示願承擔被告二百一十萬元銀行借款債
務。原告辯稱與被告無債務關係,並非可採,且亦與被告是否得請求返還投
資款無涉。
⑵被告以上開建物向臺北銀行抵押借款三次,借得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
六十萬元、五十萬元,共二百六十萬元等情,有臺北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五日北銀個作催字第九三六○二三六二○○號函附之借據、增補契約、保證
書、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放款帳卡各一份在卷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第三次向銀行抵押借
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陳稱係借予原告個人使用云云,雖為原告所否認,然
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合作投資契約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附記之二百
一十萬元銀行借款(即第一次及第二次之借款),則第三次所借得之五十萬
元並非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內,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銀行借款為被告第一
、二次所抵押借款之二百一十萬元。
⒉系爭本票表彰之債務,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是否可予以抵銷?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前詞抗辯系爭本票表
彰之債務業已清償及抵銷完畢云云,然為原告當庭所否認,被告對此債務清
償及抵銷完畢之事由即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依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受
不利益之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建物第二次向臺北銀行抵押借款之六十萬元,其中有
四十四萬三千元已為被告所收受而供被告個人使用,原告並交付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十三紙及現金十六萬元予被告云云。惟若被告已自上開六十萬元中自
行收受四十四萬三千元,原告何須再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三紙及現金十
六萬元予被告?原告前揭主張即非無疑。且被告陳稱:附表二所示支票上有
伊背書者,係原告拿該支票要求伊幫忙調借現金,並非原告清償銀行借款,
無伊背書之支票,與伊無關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及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
灣銀行甲○○○函調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除附表二編號一、六之支票
上有被告背書外,其餘支票均未有被告簽名於其上,實難以此遽認除附表二
編號一、六以外之其餘支票係原告清償上開二百一十萬銀行借款所用;又附
表二所示支票十三紙之發票日期為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間,若此十
三紙支票已清償部分之二百一十萬元銀行借款,即可加以扣除,為何原告之
妻陳素貞還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保證原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清償二百一十萬元,原告亦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
六日各簽發面額二百一十萬元本票予被告,均未主張抵扣,足徵原告辯稱附
表二所示支票係清償上開二百一十萬元銀行借款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亦
否認有收受原告之現金十六萬元,此部分即須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迄今未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辯稱有交付現金十六萬元云云,
亦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原先向亞太銀行借貸後轉向臺北銀行借貸之利息減少之金額,被
告認為該減少利息負擔之利益應補償被告,而不應嘉惠原告,故被告令其妻
王淑緣 於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陸續六次向原告索討各一萬元,共
計六萬元,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及同年十一月,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供計一
十萬元,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被告向原告索取三萬元現金,同日被告之
妻王淑緣又向原告索取七萬元現金,原告即在被告住處交付之,故原告業又
已返還共二十六萬元予被告云云。然被告對於九十二年九月及同年十一月收
受原告簽發之面額各五萬元本票二紙,並兌現乙節不爭執外,對原告上開其
餘主張均否認之,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迄今未
能舉證,且證人王淑緣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向原告索
取前揭金錢,故原告前揭置辯並無可採。
⑷原告又主張: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投資款是向銀行貸款所得,依法該筆投資
款之本金及利息,均應由被告負擔,但該筆投資款之本金及利息,均為原告
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自行替被告繳納,每月本息計二萬四千二百元,共繳納
五十五個月,總計原告替被告償還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元,此部分被告為不當
得利,原告主張抵銷云云。然依上開合作投資契約書中第二條第三項約定;
「甲方應負責支付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的利息費用,一年到期時,應一次
向銀行還清」,足見兩造約定被告以上開建物向銀行抵押貸款之一百五十萬
元利息費用由原告負擔,則原告前揭主張一百五十萬元投資款之利息應由被
告負擔云云,即非可採,故原告向臺北銀行繳納之本利金額一百三十三萬一
千元,應扣除二百六十萬元抵押借款其中一百五十萬之利息費用,方為原告
所得主張已清償之本金及抵銷代墊利息費用之總額。查:
①本金部分:原告向臺北銀行繳納上開抵押借款本息,每月二萬四千二百元
,共計五十五個月,至最後所剩未清償本金為二百零八萬零五百七十三元
等情,有臺北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北銀個作催字第九三六○二三六
二○○號函附之借據、增補契約、保證書、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放款帳卡各一份在卷可憑,則原告已給付予臺北銀行
之本金為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519427),其中四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計算式:519427×210/260
=419537.19,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原告清償系爭本票之二百一十萬元
銀行借款債務,另其中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元(計算式:519427×50/260=
99889.80,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原告給付臺北銀行被告第三次抵押借款
之本金,雖被告辯稱第三次借款亦係借予原告使用云云,並以原告在借據
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乙節為證,惟常人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原因甚多,
原告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不當然僅為原告向被告借貸此五十萬元之一
端,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另有此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故第三次之五十萬元銀行借款本金,依臺北銀行之借據即應由被告負最後
之清償責任,卻由原告墊付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元,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抵銷
,為有理由。
②利息部分:原告已繳納五十五個月之本利和為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元,扣除
本金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則原告繳納之利息為八十一萬一千五百
七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應替被告繳納
第一次銀行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之利息費用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一十五元
(計算式:811573×150/260=468215.19,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合
作投資契約書之約定,本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並
不可採;剩餘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利息部分(計算式:000000-
000000=343358,即第二、三次向銀行抵押借款共一百一十萬元之利息)
,因上開合作投資契約僅約定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利息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未約定第二、三次銀行借款之利息費用皆由原告負擔,故應回歸臺北銀
行借據之約定,由該筆借款之借款人即被告負最終清償責任,惟上開三十
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利息卻由原告支付,則此三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八
元利息部分原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⑸綜上,原告除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臺北銀行借款債務四十一萬九千五百
三十七元,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月清償共十萬元,另幫被告代墊第三次
借款本金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第二、三次借款利息費用三十四萬三千三
百五十八元,可予以抵銷外,原告其餘主張,並無理由。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五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供作返還被告以上開建物向臺北銀行
二百一十萬元抵押借款之擔保,而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臺北銀行借款
債務四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月清償共十萬元,另
幫被告代墊第三次借款本金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第二、三次借款利息費用三
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八元之利息而主張抵銷,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二百一十萬元
中之九十六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部分(計算式:419537+99890+343358+
100000=962785),業因清償及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其金額超過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
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
├──┼────┼──────┼──────┼─────┼─────┤
│一│張敏郎│0000000│470376│⒈⒗│⒈⒓│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帳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背書人│票號│││(新臺幣)│
├──┼─────┼─────┼──────┼────┼────┤
│一│元楙企業有│43335│臺灣銀行大甲│⒍⒍│35000│
││限公司│0000000│分行│││
││丙○○│││││
├──┼─────┼─────┼──────┼────┼────┤
│二│元楙企業有│43335│臺灣銀行大甲│⒍⒍│35000│
││限公司│0000000│分行│││
││王淑緣│││││
├──┼─────┼─────┼──────┼────┼────┤
│三│元楙企業有│43335│臺灣銀行大甲│⒎⒍│30000│
││限公司│0000000│分行│││
││ 郭嘉男 │││││
├──┼─────┼─────┼──────┼────┼────┤
│四│元楙企業有│43335│臺灣銀行大甲│⒑│20000│
││限公司│0000000│分行│││
││ 顏清福 │││││
├──┼─────┼─────┼──────┼────┼────┤
│五│元楙企業有│43335│臺灣銀行大甲│⒑│20000│
││限公司│0000000│分行│││
││顏、真、源│││││
├──┼─────┼─────┼──────┼────┼────┤
│六│元楙企業有│43335│臺灣銀行大甲│⒒⒗│18000│
││限公司│0000000│分行│││
││丙○○│││││
├──┼─────┼─────┼──────┼────┼────┤
│七│元楙企業有│43335│臺灣銀行大甲│⒋⒗│30000│
││限公司│0000000│分行│││
││ 鄭瑞美 │││││
├──┼─────┼─────┼──────┼────┼────┤
│八│元楙企業有│43335│臺灣銀行大甲│⒋⒗│30000│
││限公司│0000000│分行│││
││呂○○│││││
├──┼─────┼─────┼──────┼────┼────┤
│九│元楙企業有│43335│臺灣銀行大甲│⒌│65000│
││限公司│0000000│分行│││
││柏森塑膠有│││││
││限公司│││││
├──┼─────┼─────┼──────┼────┼────┤
│十│元楙企業有│43335│臺灣銀行大甲│⒍│60000│
││限公司│0000000│分行│││
││張敏郎│││││
├──┼─────┼─────┼──────┼────┼────┤
│十一│元楙企業有│43335│臺灣銀行大甲│⒎⒛│60000│
││限公司│0000000│分行│││
││ 張煇芳 │││││
├──┼─────┼─────┼──────┼────┼────┤
│十二│元楙企業有│43335│臺灣銀行大甲│⒑⒍│80000│
││限公司│00000000│分行│││
││ 古錦華 │││││
├──┼─────┼─────┼──────┼────┼────┤
│十三│元楙企業有│43335│臺灣銀行大甲│⒒⒛│60000│
││限公司│0000000│分行│││
││張煇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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