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陳玉華
       陳玉燕
被   告  柯智耀
       柯明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鴦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柯烱祥   住桃園市○○區○○里○○○○街○○號
訴訟代理人  陳孫嫻   住同上
被   告  柯麗玲   住桃園市○○區○○里○○路○○○號4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092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67年間,經樹林
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板登字第053253號收件,復於67年
8月29日設定登記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訴外人 柯來發 ,並約定存續期間自67年8月20日至68年2月20
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存續
期間68年2月20日起算,至多於83年2月20日時效完成,故依
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規定,如抵押權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被告未於83年2月20日前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該債權
不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既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
且有妨害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利益
,請求訴外人柯來發於93年5月3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柯智耀、柯明
志、柯烱祥、 柯逢禧 (已於97年7月16日為死亡登記,另行
裁定駁回)、柯麗玲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云云。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
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於當事人 適格 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978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不動產係與被告柯智耀、柯明志、柯烱祥、柯逢禧
(已死亡)、柯麗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件附卷可稽
,是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除被告柯智耀、柯明志、柯烱
祥、柯麗玲外,尚含訴外人柯逢禧之全體繼承人,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如欲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
登記,自應以系爭不動產全體共同共有人即被告柯智耀、
柯明志、柯烱祥、柯麗玲及訴外人柯逢禧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狀雖列公同共有人
柯逢禧為被告,惟如前述被告柯逢禧已於97年7月16日為
死亡登記,則原告既未列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又未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揆諸前開說明,既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係法律上不能
,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判決塗銷系爭
不動產上公同共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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