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5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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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531號
原   告  余幼英
被   告  高清隆 (原名 施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53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10時45分駕駛車號000
-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新海橋旁時,
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原告原告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
損害,經原告自行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此次車損
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3349元(鈑金工資202元、塗裝
工資2497元、引擎工資6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1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車
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前保險
桿修理費,該修理並無增加車輛性能或壽命可言,提出估價
單影本1件為證,核與一般常情相符,本件自屬無庸折舊,
原告本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3349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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