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9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198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張閎瑜張宏瑜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1981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伍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4項規定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19.929﹪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辨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
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至91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
下同)76469元及其中65270元,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經屢次催討,均不
獲置理等情,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
三、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
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單、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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