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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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4號

原告 陳彥儒

被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民國114年10月5日下午5時」,變更為「民國114年9月26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定宣示判決期日「民國114年10月5日下午5時」,適逢假日,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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