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小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312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對被告 隋騰翔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見調字卷第9頁),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