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0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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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095號

原告 陳家葆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鄭朱隆 律師

被告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被告不得執臺中地院91年度票字第2373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四)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4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金額為:「10萬元,及自91年9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核其聲明第1、2、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萬7,699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一)、聲明第4項請求排除之利益為54萬1,425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二),又因聲明第1至4項之訴訟利益實為同一,則以聲明第1、2、3項較高之訴訟標的金額55萬7,699元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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