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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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4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自95年6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愛河店店經理,月薪新台幣(下同)13萬1882元,雙方為僱傭契約關係。上訴人竟於96年11月29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惟上訴人終止雙方契約關係,所稱伊「營業額未達目標」、「未盡店舖管理之責」「未盡衛生稽核管理之責」、「未盡對店內員工管理訓練之責」、「庫存管理能力每況愈下」、「未依指導手冊完成陳列」等情,均非屬實,其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自不生效力。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82元,及加計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自97年2月28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工作之前1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82元,及加計自各該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上開給付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於95年5月29日經伊董事會過半數同意委任為經理人,並向主管機關財政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其被委任之職務,乃在於管理高雄愛河分公司並達成年度預算,為達成年度預算,被上訴人有下列事項之裁量權:㈠人事權,對高雄愛河分公司處長以下員工之聘用(由區經理及店經理共同決定)、薪資、考績、懲處、資譴及解僱之權限,管理人力配置權,及決定永不錄用人員名單;㈡簽名權,有為愛河分公司對外簽名之權限;㈢商業決定權,包括分店每月擬進貨之種類、數量,及保持產品無缺貨之虞;決定分店對於某些特定商品進行優惠活動,並參與最後訂貨量的決定;對於店內各處(例如生鮮處、雜貨處等)之規模配置及動線規劃進行調配;依據分店之成本考量,決定認同卡之推銷獎勵措施等,且分店經理為勞動、環境衛生、稅務、勞健保等相關法規所稱之負責人,復無參與生產業務,故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伊於96年11月29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合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終止之效力。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擔任愛河分公司經理期間,亦有無法達成營業主要指標、店舖管理不佳、衛生稽核管理不佳、消費者滿意度調查不佳、庫存管理不佳、營運管理不佳等情事,嚴重影響公司商譽及權益,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又如認伊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勞務給付,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如認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存在,因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與,須視員工當年度工作月數比例及表現而定,被上訴人未提供營務,不得請求年終獎金,且被上訴人有工作能力而怠於自他處取得報酬,伊得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主張扣除其所請求之報酬,或伊於96年12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退職金2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返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82元,及各加計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自97年2月28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工作之前1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28日再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82元,及加計自各該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並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薪資表、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⒈被上訴人自95年6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愛河店店經理,月薪13萬1882元。
⒉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雙方之聘僱關係。
⒊上訴人已給付退職金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⒋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依經理薪資計,被上訴人自96年
1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可請求之薪資為171萬4466元,若加上年終獎金一個月13萬1882元,合計184萬6348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或僱傭契約關係,或二者併存?⒉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兼具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有無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雙方勞動關係,是否合法?⒊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上訴人所
為抵銷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最初受僱時,非擔任經理職,且升任經理時,未結算年資,並繼續投保勞工保險,權利義務亦無不同,調薪幅度亦無增加,甚至低於由課長調升處長時,又店經理並無獨立自主之裁量權,僅能聽命上訴人而執行監督管理之工作,足見兩造間仍屬僱傭關係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參照);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自58年5月10日僱用為其管理部辦事員,其後擔任股長、科長、課長,其職務之性質,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單純僱傭性質。惟其後升任被上訴人之襄理、副理、副總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被上訴人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又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所明定,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委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決議通過,調派被上訴人擔任愛河分公司經理,並為變更登記,有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11、13頁)。其次,依上訴人店經理之常置職責所示(本院卷52至55頁),店經理之經營目標為「擔負全責如同經營你自己的店」,並應依循總公司就顧客、資產、人力、商品、財務等各方面事務所制定之經營策略,在各該經營策略之下,被上訴人則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包括「聆聽顧客,以瞭解、分析、採取行動措施,以滿足顧客的期望並強化顧客忠誠度」、「根據公司價格政策,在你所屬的區域,做到售價最便宜」、「檢視所有影響店內形象的因素(儀容、用語及態度),並立刻採取行動」…;「確保環境、商品、顧客、員工及相關工作人員的安全」、「藉由適當的設備及生產流程以保證食品衛生與品質」、「以長遠的規劃來建議投資」...;「依店的目標及各店人力評比,管理並擁有最適當的人力配置」、「負責店內招募流程的執行,以招募具有商業及客服導向的員工」、「培育、督導並發展員工職涯,建議內部升遷人選並解雇能力不足者」、「每年執行一次績效考核」…;「參與特別促銷活動最後訂貨量的決定」、「根據銷售量來調整店內庫存及預算」…;「達成預算,並反應差異(每日營業額、毛利...)及採取行動」、「根據營業額趨勢及外部環來建議預算」…等;換言之,被上訴人為達成總公司既定政策,就愛河店之經營,可為管理、指揮、建議,並為計畫性或創作性活動,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其所提供之勞務,乃以完成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為目的。此外,復有被上訴人實際上就愛河分公司員工為聘用、時薪決定;懲處、核准永不錄用等人事處置之僱用通知書、警告函、永不錄用員工申請單,及對外代表愛河分公司簽名之環境清潔維護合約書、工商戶外廣告合約書、委託營務工作契約書、計張收費契約書等可憑(本院卷49至51頁,56至90頁)。足認被上訴人任上訴人愛河店經理,其實際之職務,係以管理上訴人高雄愛河分公司並達成年度預算為目的,並具有相當之人事權、簽名權及商業決定權,且為愛河分公司對外之代表人,其與上訴人之關係,自屬受委任處理一定事務之委任關係,而非單純在從屬於上訴人之關係下提供勞動力之僱傭關係;其就分公司事務之處理,固須接受總公司既定政策之規範,乃關係到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授權之範圍,而不影響其委任關係之性質,且合於公司法第31條就經理人職權限制之規定。另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終止雙方聘僱關係時,亦指稱被上訴人「對於本公司所委任處理之事項,無法克盡職責…」;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稱被上訴人對於「受委任之管理職責」不能勝任(原審調字卷18、28頁),並未承認雙方係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曾承認雙方是僱傭關係,尚屬誤會。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僱傭契約關係,或兼具僱傭契
約關係,核屬無據。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12月3日起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自屬合法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七、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被上訴人13萬1882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仍執陳詞指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無再逐一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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