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061、5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交岔口之速食店處,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稱合庫)屏東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使用。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7年11月1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日前網路購物所支付之帳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方能保障權益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9時2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9,97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㈡於同日20時10分許,以同一手法詐騙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0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迨匯款後,渠等均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害人乙○○、丙○○2人於警詢指述之被害經過,以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及被害人受騙而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等,而認定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人員用於詐騙被害人等後匯款入內之事實,並以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及於上開時、地將帳戶之存摺影本、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事實,又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是應徵工作,帳戶供雇主匯入薪資之用,但若屬實,被告僅需將帳號告知雇主即可,無需將上開資料均交付雇主,且員工帳戶是否會遭銀行假扣押,亦與公司無涉,何須先測試?故認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而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始終辯稱:伊當時因失業3個月又缺錢,剛好於97年11月
11日看到自由時報刊登徵專職司機廣告,伊即主動打報紙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對方說伊應徵的工作是載送公司經理和客戶,但要伊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供公司查核帳戶是否有問題,因伊急著找工作就誤聽對方的謊言,把資料交給對方,對方說公司的流程,要審核3天。但後來伊打電話給對方,就不通了等語。則依據被告上開所辯稱:係因找工作而交付他人帳戶資料供他人審核等語,此情節固與事理有違,但被告始終以此情詞置辯,而與犯後飾詞狡辯致辯詞反覆之情形不同,且若被告確係較一般人天真、無經驗,致輕信他人而交付他人上開資料,亦非全無可能。又縱被告辯解不能採信,依上開說明,仍不能僅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合先敘明。
五、另被害人乙○○、丙○○2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上開款項入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以及該帳戶係被告於95年8月18日開戶啟用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2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4-5頁),並有被害人2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2頁)、合庫屏東分行函覆被告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警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31頁)、及該帳戶客戶交易往來明細(見警一卷第11頁)等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惟關於上開帳戶是否確為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係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97年11月17日自由時報確有登刊徵專職司機廣告,該廣告上
記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該日自由時報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2頁),而被告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17日確有與上開電話通話2通,又於同年月19日通話1通之紀錄,亦有該電話通話明細1紙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3-14頁)。則依上開電話聯絡之情形,被告所辯:係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之情,尚非全無可能。
㈡又被告上開合庫帳戶於95年8月18日即開立啟用,業如上述
,且於開戶後至帳戶遭利用之97年11月19日前,其間該帳戶均有頻繁使用,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0頁),亦即被告交付該帳戶給他人前,該帳戶係被告正常使用之帳戶,此亦與一般交付他人帳戶供犯罪使用者,通常均係新立帳戶或交付業已無使用之帳戶情形不符,益足證被告上開辯解,並不非能採信。
㈢再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害人2人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事實,且被告上開所辯,又非完全不能採信,則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遽予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陳怡先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