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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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漁港旁某處,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用罄),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用罄)。嗣於97年12月18日下午6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86之11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關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70198255號槍彈鑑定書、98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80100589號函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承辦之警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98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70198255號槍彈鑑定書;另本院為明瞭未經實際試射鑑定之扣案子彈有無殺傷力,再囑託該局以實際試射鑑定之,該局因此所出具98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80100589號函,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況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經檢視,金屬滑套有部分破損,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8日刑鑑字第0970198255號槍彈鑑定書、98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80100589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8號卷第8頁)。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處斷。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其罪雖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行為係自81年間某日繼續至97年12月18日下午6時許經警查獲,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又持有槍砲彈藥罪,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罪雖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該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曾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4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被告本件持有扣案槍彈行為終了時(即97年12月18日下午6時許)既係在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87年
4月8日)5年以後,被告自不構成累犯,均一併敘明。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原雖亦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顧正德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1支│具殺傷力│││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4顆│原均具殺│││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傷力,因│││││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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