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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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22號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98年度壢簡字第8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661號,移送併案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55
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18之1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友人「江龍威」所指派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於:⑴97年11月25日晚間6時2分許,自稱係雅虎賣家會計,撥打電話予甲○○,詐稱因作業疏失而將甲○○之消費設定為每月分期固定扣款,須至自動付款設備操作解除設定,甲○○不疑有他,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號某處自動櫃員機操作,並將其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9,999元匯入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⑵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11月25日)晚間7時許,以不詳方式向乙○○佯稱願與之相約見面出遊,惟要求乙○○須先行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藉此確認其並非偵查犯罪之警方身分,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晚7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附近之郵局提款機操作,並將其帳戶內29,983元匯入丙○○所提供上開帳戶內。迨甲○○、乙○○將款項匯入丙○○所提供之帳戶後,隨即由該詐騙集團以丙○○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領出得逞。嗣因甲○○、乙○○察覺有異報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11558號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同意以證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被告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依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61號卷第7至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91至93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開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衡諸目前社會交易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認被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卻仍將其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前揭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乙○○之財物,因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詐得被害人甲○○、乙○○之財物,侵害被害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被害人乙○○之部分,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觀之本件被告犯罪情節,既僅止於提供帳戶等物予詐騙集團,而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惡性相較於施行詐術之詐欺正犯尚小,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
558號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部分,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給予緩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犯將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惕勵。
㈢、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知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甲○○、乙○○達成損害賠償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乙○○經本院詢問後,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檢點言行,本院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