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乙○○被告 啟慶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益 即丙○○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珠 律師
郭瑋萍 律師被告甲○○即 陳基雄一煌衛生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其中被告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甲○○即一煌衛生工程行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某時,以清運一車銅污泥可獲得新台幣(下同)85,000元之代價,受被告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慶公司)委託,清運其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桶槽內底部之銅污泥,被告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銅污泥自被告啟慶公司運送至原告所共同承租之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6鄰70之1號空地上傾倒,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設於該空地上之漁塭內所養殖之魚類大量死亡,因遭原告當場發現,報警查獲,始悉上情。而原告甲○○已因違法傾倒銅污泥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另被告啟慶公司明知被告甲○○無處理系爭銅污泥之能力,依然委託其處理,以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被告啟慶公司對於被告甲○○之行為未盡監督責任,其應與被告甲○○共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與原告共同承租前址空地之承租人 陳貴麟 、陳勇,渠等已將對被告等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按。是則,被告等應賠償原告養殖魚群死亡損失(魚種、數量、每尾價額等計算數值,詳見本院97年度審附民字第58號卷第3頁)計2,191,000元、農作物(雞鴨、竹筍)損失計990,000元、土地重整費用100,000元,土地無法使用(如種植農作物、租金等)損失計250,000元,總計為3,531,000元(原告僅請求賠償3,530,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啟慶公司則以:㈠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甲○○承攬被告啟慶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桶
槽內底部之銅污泥,致其前址空地上之漁塭內所養殖之魚類大量死亡,因認被告啟慶公司亦同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啟慶公司將系爭銅污泥委託被告甲○○處理,加害人為被告甲○○,其處理過程之違失與被告啟慶公司無涉,且被告啟慶公司並未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被提起公訴,對於原告所受損害無庸負責,是原告對被告啟慶公司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此觀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至明。
㈡原告固受有漁塭內所養殖之魚類死亡之損害,惟對於被告啟
慶公司究有何加害行為、被告啟慶公司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損害數額如何計算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原告均未舉證,僅空言指摘,並不實在。退步而言,縱使本件傾倒銅污泥之行為可歸責被告啟慶公司,然被告啟慶公司已因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命為限期改善,而於97年
1月20日前改善完成,並經該局於同年1月21日派員實地勘查無虞,則被告啟慶公司既已回復原狀,原告之請求賠償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其僅幫被告啟慶公司載運系爭銅污泥,被告啟慶公司應負大部分責任。縱要被告甲○○負責賠償,但其無力償付鉅額賠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啟慶公司96年11月15日某時,以清運一車銅污泥可獲得85,000元之代價,委託甲○○,清運其公司廢水處理設備桶槽內底部之銅污泥,被告甲○○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銅污泥自被告啟慶公司運送至原告所共同承租之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6鄰70之1號空地上傾倒,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設於該空地上之漁塭內所養殖之魚類大量死亡,因遭原告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之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啟慶公司明知被告甲○○無清理污泥之能力,竟仍委託被告甲○○清理系爭銅污泥,被告2人應共付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然為被告啟慶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以個人名義經營永泰衛生工程行及一煌衛
生工程行,其公開刊登廣告之處,係屬一般之電話簿,且於電話簿上公開刊登及名片上載明之內容,係為「水管、馬桶包通、污廢水處理、排水溝疏通清化糞池、洗水塔」等,自文義上觀之,難認被告已公開表彰其擁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又雖上開內容中含有「污廢水處理、廢水處理」等文句,惟以一般人通念觀之,均可知悉被告所得處理者,係屬一般家庭生活廢水,㈡被告啟慶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係屬印刷電路板廢棄物回收
及清理,此據告訴代理人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68號偵查中陳稱明確(參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又被告啟慶公司亦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前揭偵查卷可稽,是可知被告啟慶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即為回收及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就處理廢棄物之相關法令規定,均應知之甚詳。且對被告甲○○是否有能力處理有害廢棄物,亦能輕易判斷。
㈢之事業廢棄物,故於選擇清運廠商時,亦必知悉應選擇具
有清除許可文件之合法廠商。惟證人 陳素金 於前揭偵查案件中證述,當時確有並未確實要求被告甲○○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參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情,可知被告啟慶公司明知被告甲○○並無處理系爭銅污泥之能力,故未要求被告甲○○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綜上所述,被告啟慶公司明知被告甲○○並無處理系爭銅污泥之能力,則被告甲○○將系爭銅污泥任意傾倒,應是被告啟慶公司所能預見,是對此損害之發生,被告啟慶公司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自應與被告甲○○負共同賠償之責任。是被告啟慶公司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信。
六、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養殖魚群死亡損失計2,191,000元、農作物(雞鴨、竹筍)損失計990,000元、土地重整費用100,000元,土地無法使用(如種植農作物、租金等)損失計250,000元,總計為3,531,000元(原告僅請求賠償3,530,000元)之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相片23幀、光碟2片證明其受有損害,並出具顧客證明書、鄰長證明等文書證明其受損害數額。惟觀諸該等相片及光碟片,僅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尚無法證明其受損害數額,至於顧客及鄰長證明,亦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害之數額,是本院依被告所加之損害,參酌原告承租之面積、農作之項目等一切情形,依職權認定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60萬元。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啟慶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或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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