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總統(原名何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4
6號、第11759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總統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總統(原名何宗文)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盼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係甲○○○之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何總統在桃園縣中壢市遠東紡織廠前,向其妻甲○○○索款花用未果,心生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自上開紡織廠前騎乘機車一路尾隨 張秋雲 之機車,而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德街口處,趁甲○○○在該處交叉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先以其機車斜停在甲○○○機車前方,阻住甲○○○去路後,再趁甲○○○下車理論時,出手毆打甲○○○臉、胸等處,同時出言恫嚇甲○○○:「要給妳死」等語,至警員據報前來現場時始罷手。甲○○○因此受有臉、手、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何總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金渼星麵包店」內,趁乙○○不覺之際,徒手自乙○○外套右口袋內竊取新臺幣(下同)七百元,惟得手後旋即遭乙○○發覺,而會同巡邏警員當場查獲。
三、案經甲○○○、乙○○分別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雖因被告未到庭而無從對之行使交互詰問,惟被告在該次審判期日前經合法傳喚即未到庭,嗣經拘提到案後又再度未於指定之審判期日到庭應審,足認上開審判期日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審,致不能開始審判程序,甲○○○復已陳明其不能於下次審判期日到場,本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改依準備程序訊問甲○○○,其後並在下次審判期日,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等規定,將甲○○○之證詞提示給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意旨所示,甲○○○前開筆錄之採證過程,已臻完備,是故,後引甲○○○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竊盜部分認罪,並同意引用乙○○之前開筆錄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乙○○之警詢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何總統固坦承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福德街口處,與其妻甲○○○發生爭執,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中壢市○○路麵包店內竊取乙○○外套口袋內之七百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拉住甲○○○,但沒有打她,也沒有恐嚇她,甲○○○的傷是她自己撞到機車後照鏡受傷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因向甲○○○索款花用未果,憤而騎機車尾隨甲○○○之機車至中壢市○○路、福德街交叉路口處,趁甲○○○在該處停等紅燈之際,先以機車攔住甲○○○前路,隨後徒手毆打甲○○○成傷,並同時出言恫嚇甲○○○「要給妳死」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甲○○○因此受有臉、手、胸壁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九號卷第二十七頁),足徵甲○○○之指述實在,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甲○○○是自己撞到機車後照鏡受傷的云云,惟與上揭事證不符,且甲○○○係臉、手、胸部多處受傷,果若甲○○○確係因不慎撞到機車後照鏡受傷,其傷處分布應僅有一處,當不致如此,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被告如何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在中壢市○○路○○○號「金渼星麵包店」內,趁乙○○不覺之際,徒手自乙○○外套右口袋內竊取七百元,惟得手後旋即遭乙○○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其遭竊之情節相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六號卷第二十一頁),此外,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傷害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在傷害甲○○○之同時,出言恫嚇甲○○○,此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竊取乙○○現款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係被害人甲○○○之夫,此經甲○○○陳明在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被告傷害甲○○○,係故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此部分傷害行為,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認被告恐嚇部分應另行論罪,雖非無見,惟此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無需單獨論罪,已見前述,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非可採,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傷害、竊盜二罪,不論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均不相同,客觀上可以分開評價,且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二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被告傷害甲○○○,係因向甲○○○索款花用不遂所致,而其所以竊取乙○○財物,亦係因缺款花用而起,顯見其懶於工作,好逸惡勞,無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被告係甲○○○之夫,彼此關係密切,竟僅因討錢無著,即罔顧夫妻情誼,出手傷害甲○○○,其犯罪手段亦有可議,被告竊取乙○○之七百元已經追回,對乙○○造成之現實損害有限,且犯罪所得不多,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刑),衡諸全案情節,稍嫌過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