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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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若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未予記載,均與法定程式不符;若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與主文宣告之罪刑相齟齬,亦屬判決理由矛盾,均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物品(包括編號一至四所列四項)。惟理由說明:「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品,係為被告(上訴人)與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供夾藏之木製茶藝組內裝箱藉以掩護;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一支,係供被告或其共犯與不知情之唐代星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其主文之宣告與理由之說明矛盾,判決已有違誤。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該沒收之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明白記載,始稱適法。原判決理由說明其附表所列編號五至編號八等四項物品係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但未在事實欄內明白認定係屬上訴人或其共犯所有,判決亦有可議,且其適用之法條誤引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沒收規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私運管制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等情,雖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與「阿東」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關於上訴人與「阿東」彼此之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一節,原判決未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遽認上訴人與「阿東」就運輸、私運海洛因之犯行為共同正犯,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此經本院前次發回予以指摘,原判決未予置理,致瑕疵依然存在,判決自有違誤。(三)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非法運輸並私運海洛因三包,重量為毛重三九九五公克,淨重三七六七.九三公克入境等情,理由敘明併引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60012013號鑑定通知書及同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9500469640號函憑為認定之依據。惟依卷內所附法務部調查局上開二紙鑑定通知,所鑑驗之毒品數量不同,其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60012013號鑑定通知書,記載鑑定檢驗結果為海洛因八包淨重七九一三.三0公克(空包裝重三0五.九0公克、純度
七四.一一%,純質淨重五八六四.五五公克),同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9500469640號函則記載檢驗結果三八九五公克,淨重三七六七.九三公克(見訴字卷第二一頁及第一四0頁),原判決未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併採上開內容齟齬之證據為判決之基礎,自有違誤。(四)上訴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然該罪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乃原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時,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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