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鄉○○○路○○○號處,
因超車越道,不慎與對向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惠玲 為被保
險人,訴外人 黃怡菱 (原訴狀誤載為張惠玲)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致7283-VH號自小客車受
有損壞,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 張惠鈴 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70,775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
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
7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行駛於自己車道上,是原告保戶跨越
車道,肇致事故,且依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行駛之車道上有
碎片,顯見係原告保戶跨越車道,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撞擊
被告,且原告保戶於事發後仍往前滑行,駛回自己之車道上
,亦可反證原告保戶跨越車道,是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
98年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處
,與對向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怡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擦撞後,被告之重型機車向右偏移
,再遭同向後方由 張美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撞擊,致3車車體均受有損壞,原告因而理賠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70,775元(零件54,475元、鈑金8,30
0元、塗裝8,000元),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保險計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領款收據、統一發票各乙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5張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為:(一)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二
)倘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其賠償額之計算?茲說明本院見解
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此一過失推定之立法,生舉證責任倒置
之效果,是凡動力交通工具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者,均應負賠償責任,僅於駕駛人證明其為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機器腳踏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0條第5款分別訂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相互指摘係對方跨越車道,肇致事故
,被告稱:被告行駛之車道上亦有碎片,且訴外人張美玲
曾稱原告保戶於事發後仍往前滑行等話語,可證係原告保
戶跨越車道,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撞擊被告云云,原告則
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乙份
為證,認以被告跨越車道之可能性較大,惟依卷附事故現
場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之車道上
雖遺有較多之撞擊碎片,然其對向車道上亦留有零星碎片
,且兩車撞擊後,碎片四處飛散,是尚難逕以碎片掉落之
位置推論撞擊點。又證人張美玲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稱: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撞擊後,應該有往前開,因
為伊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7283-VH號自小客
車撞擊之位置與後來7283-VH號自小客車停放的位置有差
距等語,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時遺留之
刮地痕起點係與7283-VH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輪切齊,且728
3-VH號自小客車並未留有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乙份在卷可參,堪認7283-VH號自小客車確於撞擊後仍持
續向前滑行,是亦未能以7283-VH號自小客車最後停放之
位置推論撞擊點,則究係何車跨越車道,依現有資料尚難
認定,兩造之主張均未可採。本院審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與7283-VH號自小客車撞擊後遺留之碎片係分
佈於分向限制線附近,且證人張美玲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稱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7283-VH號自小客車有無
跨越雙黃線伊不清楚,但兩車都很靠近中間線等語,認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係兩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會車
間距,共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兩車均有過失。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數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折舊價值後計
算之。
(三)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得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採定率
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
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訂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之折舊率為369/1000。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維修所花費之零件費用為54,475元,該車輛自領照
使用日起即97年11月26日,有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日即98年1月19日,使用期間為2月
(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扣除折舊後,該車輛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51,125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鈑金8,
300元及塗裝8,000元,合計該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67,425元(51,125+8,300+8,00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之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肇因於兩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之會車間距
所致,已如上述,應認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機器腳踏車,依上述法文
規定,應在最右側車道行駛,其超越前車(即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後未即靠右行駛,反行駛於左側靠近
分向限制線處,致與體積較大之7283-VH號自小客車發生
擦撞,其過失程度顯然較高等情,酌情認被告應負70%之
過失責任,原告承保之7283-VH號自小客車應付30%之過
失責任,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汽車毀損修復之必要
費用應以47,198元為當(67,425×7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承保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7,198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賠償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支付命令(本院98年
度司促字第4291號)係於98年7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
附卷可參,是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98年7月10日起算,併
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3/5,餘
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03  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數額=54,475元×0.369×2/12=3,350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54,475-3,350=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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