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8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本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丁○○
被   告 光浦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88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包酚丙酮工廠34萬噸年產擴產專案
EPC建造工程乙式,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於工程驗收完竣後,被告扣除尾款20%後,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票載金額420,000元之支票與伊。又伊向被告承包信
昌化學34MT管線製作(液氮系統)工程,約定340,000元承
包,嗣工程驗收完竣後,被告扣除相關費用後,簽發如附表
編號2所示票載金額236,538元支票與伊。詎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65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報價單、合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
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楊銘仁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
│││提示日││(新臺幣)││
├──┼─────┼──────┼────┼─────┼─────┤
│1│AY0000000│98年2月15日│光浦機械│420,000元│臺灣中小企│
│││98年2月16日│工程有限││業銀行 苓雅
││││公司││分行│
├──┼─────┼──────┼────┼─────┼─────┤
│2│AY0000000│98年2月15日│光浦機械│236,538元│臺灣中小企│
│││98年2月16日│工程有限││業銀行苓雅│
││││公司││分行│
├──┼─────┼──────┼────┼─────┼─────┤
│││││656,5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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