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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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7年度偵緝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於被告詐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辨明。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
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
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
刑最低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
98年4月29日廢止,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為詐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600、900折算一
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為詐欺行為,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
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此部分所宣告之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
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
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本案被告之犯
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
訊未到,於88年7月21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於97年3月28
日由警方緝獲到案,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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