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0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0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7日,邀原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整,並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9月8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
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8日攤還本息。詎料,
被告乙○○自90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向彰化商業銀行繳付
本息,經該行於92年間以原告為被告,提起民事起訴狀後,
復於93年2月29日,經鈞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2774號宣示判
決筆錄,判決原告應負連帶給付被告乙○○積欠彰化商業銀
行之新臺幣45萬4102元及違約金等。原告經彰化商業銀行通
知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後,於93年7月16日,以連帶保證人
之身分,代被告乙○○清償210000元,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原
告代其清償210000元之款項,為此,爰本於代償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於前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1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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