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3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 伍仟 陸佰 伍拾肆元,及各筆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
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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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3312號│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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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柒萬捌仟陸佰貳│95年09月17日起│7.502%│95年10月18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拾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002│參萬捌仟伍佰壹│95年09月17日起│6.375%│95年10月18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
││拾柒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算之違約金。│
├──┼───────┼───────┼────┼───────┤│
│003│參萬捌仟伍佰壹│95年09月17日起│3.175%│95年10月18日起││
││拾柒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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