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被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319.7公里處,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後,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對其施以酒測而查獲。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已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兼衡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甫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處於禁駛狀態,竟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8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又考量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後於高速公路上行駛】其危險性顯然較行駛一般道路為高,暨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06號被告李昭安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3樓之9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7年4月13日下午6時30分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旁情定大飯店內,服用啤酒3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8時,自上開飯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永康交流道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大灣里,嗣於晚上8時8分,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9.7公里處時為警欄檢,經警取得其同意,於晚上8時24分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