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僅價值非鉅,被告於警局初詢時曾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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