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四八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于刑事訴訟之請求,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舊)及其但書(舊)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舊)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舊)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二一號裁定在卷可稽。然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而非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本件被告經刑事庭宣告有罪之部分乃其明知原告係役男身分,無法出國,竟向原告訛稱有特殊管道使其出國,向原告詐騙一百一十萬元,至原告於本件據以請求履行之和解契約,乃被告於得知原告將因前開詐欺情事提出告訴時所簽訂,有關此部分簽訂和解契約之事實,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刑事庭宣告有罪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原告既係訴請被告履行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自與請求回復其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之情形迥異,當不應准許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庭就此部分之請求,依前開條文規定,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其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其訴仍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