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將王遊戲機台、戰象遊戲機台、大時代遊戲機台各壹台(內各含IC板壹塊)、現金新台幣捌仟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三台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二十元。是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罪。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約有月餘,擺設機台三台,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將王遊戲機台、戰象遊戲機台、大時代遊戲機台各一台(內各含IC板一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現金八千二十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