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八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甲○○與告訴人乙○○係姊弟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乙○○係受有左眼瘀血一乘一公分,左肩瘀血,左手臂、右手臂瘀血等傷害;㈡證據部分:證人 陳弘敏 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姊弟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恐嚇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