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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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一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3、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4、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配偶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按,素行尚佳,惟被告不思本於夫妻間之互信、互重,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於二人發生口角爭執時以其男性身體優勢加諸暴力於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使用之傷害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情形,及被告犯罪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