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 楊鑫輝 、 陳克杕 、 楊佩珍 、 陳伊昕 、 楊丹旦 、 陳思音 ,均已成年,婚後被告不負擔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用,又脾氣暴躁常對原告及子女拳打腳踢,原告不得已於六十五、六十六年間遠赴台北與兩造子女同住,自此分居、不相往來,迄今已逾二十六年,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客觀上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有名無實;又本件訴訟中,查知被告竟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罪之不名譽之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查兩造於為夫妻關係,被告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之不名譽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兩造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之不名譽之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參以詐欺罪依原告為國校畢業、被告為師範學院畢業及教師退休之學歷,及兩造之地位、社會之通念,身為配偶一方之原告,確係因被告犯有前開詐欺犯行,而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維持婚姻生活,是前述罪名可認係不名譽之罪,是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