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①甲○○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②甲○○肇事後即陪同乙○○至大東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警據報前往該處處理,甲○○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 歐騎明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㈡理由部分:①被告甲○○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照片一紙在卷
可佐。②至被告乙○○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惟被告甲○○仍不得以此解免過失之責。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肇事後即陪同被告乙○○至大東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警據報前往該處處理,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歐騎明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警員歐騎明於該急診室對被告甲○○製作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影響交通安全,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惟肇事後其受有全身多處傷害,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另被告甲○○駕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乙○○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