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9號
原   告  陳振通
被   告  彭美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車輛讓渡協議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
0000-00、廠牌:國瑞、出廠日期:2006年5月、引
擎號碼:1AZE000281)交付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8
月8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購買國瑞廠牌、2006年5月出廠、引擎號碼1AZE000281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兩
造並於106年9月11日簽立車輛讓渡協議書,雙方同意若因被
告無法定期償還系爭車輛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
貸款,如造成此筆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須代替被告
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結清時,被告願無條件將系爭
車輛讓渡與原告,系爭車輛所有權歸於原告。嗣因被告未按
期償還汽車貸款,原告遂於109年8月間代被告清償其積欠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計13,241元,詎事
後向被告求償,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車輛讓渡協議
書之約定,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交付並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與原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客戶繳款紀錄、車
輛讓渡協議書、清償證明、匯款證明、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兩造LIN對話記錄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車輛讓渡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廠牌:
國瑞、出廠日期:2006年5月、引擎號碼:1AZE000281)交
付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1,0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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