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被 告 程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延滯第
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
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領用信用卡使用,詎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或由
原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迄109年11月3日尚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272元,及其中以29,771元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等件資料為證。雖被告對支
付命令異議,並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