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0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宏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家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又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機車駕照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39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車輛」包含機車,是被告本案係無照駕車,堪以認定。是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前開罪名並給予期間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狀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7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第17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黃宏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宏家於民國112年6月9日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大明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明街100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上開路段對向車道,適 王小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大明街100號前欲左轉進入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200巷時,雙方發生碰撞,致王小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腳趾骨折、右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黃宏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小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小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芳綺